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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般纳税人知识问答(一)

2010-07-17     点击:1909次

 

 

 主持人:前面提到,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请您介绍一下新的《管理办法》。
 
局长:好的。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当时的增值税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应用的不断加强,原办法已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局长: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局长: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条例的贯彻落实就不够完整。
 
局长: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认定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以下简称现行政策)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而认定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
 
局长:认定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局长: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现行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管理范围之外,使得部分小规模企业无法正常使用专用发票,在与一般纳税人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局长:认定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将大量中小企业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范围,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负、减轻中小企业负担,有利于企业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纳税申报,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局长: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现行政策分布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已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
 
局长: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和纳税人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某些方面的规定也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认定办法将原政策规定进行归并完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局长:新的《管理办法》修订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主持人:根据新的《管理办法》,什么样的纳税人可以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局长: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主持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什么?
 
局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局长:简单的说,就是工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
 
局长:1、《新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
 
局长: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确定为工业50万、商业80万。在《新办法》第三条中规定,“此类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办法》采用“应当”一词,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对纳税人的义务也予以了明确。
 
局长:2、第二种情形是指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从扩大一般纳税人队伍的考虑出发,在此次修订中,对此类申请认定的纳税人,仅保留了经营场所及会计核算两项条件,未设置应税销售额等其他的标准。
 
局长:3、从上述两种情形可以看出,新办法既明确了纳税人的义务,也赋予了纳税人的权利:对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明确了其“应当”申请的义务;对未超过标准但希望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赋予了其依申请的权利。
 
局长:4、另外,新流程对年应税销售额予以了新的明确,年应税销售额是指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这与《原办法》规定的以公历年度计算销售额有所区别。
 
主持人:那么年应税销售额计算的具体日期怎么确定呢?
 
局长:年应税销售额以2010年3月1日为起点开始计算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
 
主持人:请您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此次修订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程序。
 
局长:好。此次修订中,对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的程序重新予以了明确,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一是修订了应当申请认定的程序。原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即使是销售额超过标准应当认定的也要履行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等程序。
 
局长:此次修订中,对应当申请认定的,将原有的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改为告知-申请-审批程序,税务机关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纳税人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局长:对超过小规模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材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局长:二是简化了可以申请认定的资料与程序。在修订过程中,对《原办法》要求的报送资料和认定程序进行了精简,以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一,简化报送资料:凡属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属于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不再要求提供。
 
局长:第二,依据认定标准,大大减少了实地查验的工作内容,仅保留对经营场所和核算能力的查验。第三,统一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取消了原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
 
局长:三是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涵盖范围。第一,此次修订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涵盖范围,不仅包括原规定中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还包括个体经营者;将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由不得认定改为纳税人自行选择。
 
局长:第二,《原办法》规定,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是,从理论上说,与“应税”相对应的概念应该是“非应税”,而不是“免税”。
 
局长:免税销售额应当包含在应税销售额之内,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且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不论是否免税都应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只是在管理上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持人:那么纳税人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过程中,需要多长时间可以办理完毕呢?
 
局长:认定办法明确了每一事项的办理时间。如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局长:认定办法将相关事项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同时督促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维护纳税人权益。
 
主持人:那么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什么时候才能生效呢?
 
局长: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了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突显纳税人权力。
 
主持人:那么什么样的小规模企业不能直接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还要进入辅导期管理呢?
 
局长: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重新明确了辅导期管理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第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进行了明确界定。
 
局长:与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相比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对原“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人员50人以上”的标准进行了修订,规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二是明确“批发企业”的行业划分方法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界定。
 
局长:这两个变化的意义在于,一是从量上对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收窄,即注册资金由500万元调整为80万元,这一规定使得更多符合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无须经过辅导期便能进入正常的核算与申报,有利于节约税收管理资源,集中力量开展更有针对性的辅导工作,提升管理效果与效率;
 
 局长:二是对行业划分提供可以切实参考的依据,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最大限度地减少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过程中征纳双方不必要的分歧。
 
局长:第二、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其他一般纳税人”进行了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局长:此条规定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其他一般纳税人”进行了明确。对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是对可能无法正常纳税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有效干预和辅导。也就是说,除了本办法第三条中因企业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而必须纳入辅导期管理外,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将被视为没有能力正常纳税而纳入辅导期管理。
 
局长:第五条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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